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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护民生】赢了官司为何拿不到赔偿款?检察监督揭开“机动车统筹服务”神秘面纱
时间:2024-04-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

2020年6月10日,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省道202线行驶时撞上相对方向谢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

事故发生后,谢某某的近亲属将唐某某、何某、祝某某、甲保险公司、乙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经审查查明,肇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者是祝某某,实际所有人为何某;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潘某,实际所有人为何某;唐某某系何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乙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统筹服务,统筹种类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100万元。

法院经审查认定谢某某的近亲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983054.67元,抵减何某已赔付的10万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83054.67元。法院认为,何某就肇事牵引车与乙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单》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赔偿规则,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乙汽车服务公司赔偿773054.67元并返还何某垫付款10万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谢某某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过调查,发现乙汽车服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监督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谢某某一方无法接受执行不能的现实,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的规定,乙汽车服务公司并不属于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车主与乙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统筹服务单》并非保险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般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由乙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时,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雇主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南江县检察院提请、巴中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巴中市中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何某向谢某某一方支付赔偿款873054.67元,唐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汽车服务公司对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10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付。

【检察官以案释法】

机动车辆统筹服务是以运营车辆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的一种服务,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统筹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从机动车安全统筹费中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实践中,一些承接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公司与车主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单,虽在内容上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类似,但统筹服务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的从业资质,统筹单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督促法院正确认定机动车统筹服务的法律效力,避免因将该服务扩大认定为商业保险而导致无法追究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有力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